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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学迪诉郑益绵、林爱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吴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郑某某银行帐户打款20万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郑某某银行帐户打款30万元。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陆续向原告还款,2011年8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结算,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并由被告郑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2%。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仅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2日分别每次5000元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款2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林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郑某某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不止2笔,2011年的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本案的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来被告已归还105万元,尚欠25万元,并2011年8月4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郑某某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2011年8月5日被告支付的7500元是归还前期利息的结算,并不是归还本金。之后支付的款项一共42000元均是支付利息,是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中利息为变更为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以证明2011年8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结算,确认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16日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及上述款项均已汇入被告郑某某帐户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2日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由于家庭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夫妻于2011年3月3日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16日借款30万元。由于王某某夫妻曾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分别在2011年6月29日转账给王某某20万元,在2011年7月6日转账给王某某25万元。又分别在2011年8月5日转账7500元给原告王某某的老婆项光平帐户,在2011年12月11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的老婆项光平帐户,在2012年1月20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的老婆项光平账户,在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2日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20000元,最后在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7日分二次每次1000元转账到王某某帐户,总共11次还款金额为499500元。以上转账均由银行凭证为依据。原来借款后是约定月利息为2%,但2011年8月4日之后双方说好不再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一共已经还款4995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某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我不知道我老婆林某某在2011年6月29日已经归还了20万元,当时结算的时候实际欠原告应是5万元,因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2、4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被告郑某某亦承认结算前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而不止两笔,而被告林某某除2011年6月29日偿还原告20万元外,还于2011年7月6日偿还原告25万元,被告郑某某认为林某某只告诉其2011年7月6日偿还的25万元而并未告知2011年6月29日偿还的20万元,被告郑某某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因此2011年8月4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双方结算时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载明的25万元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被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1年6月29日转账的20万元系归还前期的借款,并不是本案的借款。2011年7月6日25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归还前期的借款。被告每归还一次借款,原告就会将借条还给被告,所以前期的借款的借条已经还给被告了。2011年8月5日的75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支付结算前的前期借款的利息。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正好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归还了2万元利息的事实。两笔10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被告分二次打的4个月的利息。被告之后的1000元打款都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如前述分析,2011年8月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至于结算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口头借款月利率为2%。2011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郑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郑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8月4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20日、8月7日、9月10日、11月29日、2013年2月2日、6月15日、7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5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49500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郑某某进行结算时,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郑某某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郑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和被告郑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郑某某认为2011年8月4日双方结算后讲好不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而250000元借款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1年8月4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的利息为167元,而2011年8月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元,故多支付的7333元应在本金中抵扣,即借款本金余额为242667元。以242667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为42062元,而期间被告总共才支付原告42000元,故该期间被告支付的42000元均应视为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同时2012年4月22日当天还需支付利息62元。故本案至2011年8月6日仍有借款本金242667元未归还,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对剩余该借款本金242667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2012年4月22日当天还有利息62元,此后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均形成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2667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22日当天利息62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7元,减半收取325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3.5元,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