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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谢金秋,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谢金秋,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系该行职员。被告谢金秋,女,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95416-4)。法定代表人谢金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谢金秋、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秋、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2年7月,谢金秋向无锡工行申请信用卡,无锡工行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万元的信用卡,谢金秋至2013年8月1日止结欠信用卡项下本金666250.27元,利息5329.53元、滞纳金1203.36元,合计672783.16元;明伦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谢金秋的信用卡业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谢金秋立即偿还前述信用卡欠款672783.16元以及欠款本金666250.27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明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金秋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给予一些还款期限。被告明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谢金秋向无锡工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在谢金秋所填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背面印有《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谢金秋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谢金秋未能按约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明伦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单位作为信用卡持有人谢金秋的保证人,愿对贵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业务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实际期限、金额以贵行与持卡人签订的相关书面文件。明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明伦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还查明:谢金秋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办理分期业务并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8月1日止结欠信用卡项下本金666250.27元,利息5329.53元、滞纳金1203.36元,合计672783.16元。本院认为:谢金秋申领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无锡工行要求谢金秋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明伦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谢金秋进行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金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672783.16元以及欠款本金666250.27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谢金秋、明伦公司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谢金秋、明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谢金秋、明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尤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