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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中专文化,务工。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县奥威路东牛路口处时,被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扣。经查,被告人胡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49分许,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容城县奥威路东牛路口执勤时,对驾驶冀F×××××号轿车沿奥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进行检查,经抽血检验,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胡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支某的证言、处警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及被执勤交警查获的过程;有胡某驾驶证、冀F×××××号轿车行驶证证实胡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F×××××号轿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户籍证明信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戴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