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与朱振良、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曹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曹守君,朱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安兆林,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吴荣兰,女,194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金香,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安妮,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朱振良,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曹守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振良,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与被告朱振良、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曹守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香、安妮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娟,被告朱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兴,被告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良,被告曹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7时许,付加学驾驶鲁R×××98号“宇田牌”货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被告曹守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安长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良、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曹守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方车辆为非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为正常行驶,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驾驶人付加学左转弯时,闯红灯行驶,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和车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无事故过错,被告曹守君违法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守君在驾驶车辆期间存在严重的过错,付加学驾驶的车辆是正常合法行驶应无责任;我公司待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信息等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付加学驾驶鲁R×××98号“宇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解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被告曹守君驾驶的“金城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安长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某一方违反交通信号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安长岭于临沂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48400元。该期间由安长岭的妻子赵金香及哥哥安长江护理,主张护理费749.28元。2013年5月15日,临沂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右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脑疝等;患者与2013年4月14日至4月20日在我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提供蛟河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我村村民安长岭与赵金香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安妮。其全家已多年在临沂市经营厂子、居住,未在我村生活。特此证明”、“我村村民安兆林,男,身份证×××,妻吴荣兰身份证号×××,生有长子安长江,次子安长岭,三子安长海身份证号×××,女儿安淑华身份证号×××。次子安长岭于2013年在临沂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特此证明”。原告同时提供安长江、安长岭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吉林省蛟河市××村村民安长岭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我村居住,有板厂一处,特此证明”。另原告提供户主姓名为安长岭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盖有兰山区××中学教导处章(2007年2月)的原告安妮的学习奖状,安长岭、赵金香分别于2011年12月、2004年3月在马厂湖邮政储蓄所开户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以及户名为安长岭的马厂湖农村合作银行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8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抚养费19896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1456元。另查明,被告朱振良系鲁R×××9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付加学系被告朱振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振良、曹守君分别为安长岭垫付医疗费11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付加学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曹守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安长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无法查证某一方违反交通信号事实,依照公平原则,付加学、被告曹守君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安长岭不负事故责任。但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来看,付加学所驾车辆为鲁R×××98号“宇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曹守君所驾车辆为“金城牌”助力摩托车,很显然,付加学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较被告曹守君驾驶的摩托车在速度、硬度、体积、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和更大的回避危险的优势,付加学在驾驶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因此,在坚持过错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振良作为付加学的雇主即鲁R×××9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赔偿比例按照上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60%为宜;被告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48432.16元,本院支持有临沂市中医医院发票证实的4840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749.28元,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证明,结合安长岭的住院抢救时间、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374.6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安长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安长岭的年龄及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兆林、吴荣兰的抚养费19896元,结合二原告的年龄、户口性质及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5349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侵权主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丧葬费21418.5元,结合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验尸费100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技术鉴定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456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400元、护理费3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死亡赔偿金534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1723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不含验尸费)结合付加学、曹守君的过错程度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即297742.28元,由被告曹守君赔偿40%即198494.86元。验尸费1000元由被告朱振良赔偿60%即600元,由被告曹守君赔偿40%即400元。扣除被告朱振良、曹守君分别为安长岭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10000元后,被告曹守君应赔偿原告188894.86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朱振良104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人民币2977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曹守君赔偿原告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人民币1888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朱振良赔偿原告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人民币600元,因被告朱振良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退还被告朱振良人民币10400元。五、驳回原告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11920元,由被告朱振良、单县青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曹守君负担4000元,原告安兆林、吴荣兰、赵金香、安妮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