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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山路99号。负责人沈康,总经理。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董事长。上列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玉、黄爱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及顺通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混凝土公司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青剑湖F区动迁房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交货地点、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验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应混凝土计价款人民币2203432.46元,俩被告已付人民币2170000元,余款人民33432.46元未付。现要求俩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432.46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损失人民币4390元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及顺通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对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建华混凝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诉讼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建华混凝土公司(供方)与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需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为需方承建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青剑湖F区动迁房小区供应混凝土12000m3,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22640元。合同还约定,每月月底供需双方须办理月供货确认结算手续,由供方打印《商品砼供货确认单》提交需方签收,需方授权“李某”全权代表需方签收,如需方对《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记载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的,应在签收《商品砼供货确认单》时予以注明,双方应及时就异议事项进行协商;如协商成功的,双方应书面签署《谅解备忘录》,并加盖与本合同用印一致的印章,否则应视为协商不成;每月月底对账,次月付货款的60%,40%余款于2012年2月至同年7月间按月平均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所有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货款,对于逾期支付的部分,需方应按上述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供方应做好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需方在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亦应及时验收,如发现因混凝土强度而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在该批次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三十日内通知供方;如发现其他质量问题或数量问题,应在该批次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三日内通知供方,上述问题由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逾期则视为需方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履约行为有异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建华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6月起开始供货至同年10月,计价款人民币2203432.46元。后经对账,由“李某”在建华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商品砼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底,建华混凝土公司与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3月23日,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尚欠建华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53432.46元,于同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20000元;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40000元;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197810.82元。还约定,若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未按时或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则建华混凝土公司有权主张未付的全部款项;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与违约条款承担责任;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期间,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陆续付款计人民币2170000元,余款人民币33432.46元至今未付,故建华混凝土公司委托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390元。审理中,被告对结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人民币16800元应予扣除,并提供收据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混凝土质量均不申请鉴定。另,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请求为以人民币33432.46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还款承诺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供货确认单、还款承诺、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华混凝土公司与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俩被告结欠混凝土价款人民币33432.46元,俩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理应支付。俩被告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予以采纳,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可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损失,可包含于上述违约金所弥补的损失范围内,故不再另行支持。同时,被告顺通建设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顺通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通建设公司负责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432.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二、驳回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3元,由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