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彩与彭海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31号原告X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被告XXX,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未到庭)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上的巨大差异逐渐暴露,双方一直处于摩擦争吵之中,随着时间的增长形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已经无法正常地沟通、交流,连普通的共同居住都难以维系,更谈不上夫妻之间应有的关心、爱护等特有的感情内容。从2010年2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已达3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4、(2012)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5、韶关市计划生育证明书,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6、翁源县江尾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XXX于2010年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原告对证据予以当庭举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XXX与被告XXX在2008年2月认识,2008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到翁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三年多一直未归,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无法互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逐渐冷淡至破裂。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被告XXX已带走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XXX所有;三、婚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审 判 员 黄启忠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碧青(2013)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31号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