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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锋。原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袁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服装、高档织物面料及后整理加工的印染企业。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布匹26548.1米,约定加工费59470.96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交付给原告53568.2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加工费,并承诺转帐支票兑现期满的当日款项到帐。但原告于支票兑现期满当日到拟付行兑现,被告知帐号内无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9470.9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未付款的理由变更为因被告对该支票设置了支付密码,导致无法支付。被告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帐户有存款,能够支付支票相对应的款项,原告方无法从银行取得相应款项后未和被告联系。原告提供的支票中金额系原告自行填写。原告提供的3份出库单中只有1份是被告签的,另外2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被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有加工布匹的业务往来,2012年12月6日原告的出库单显示为被告加工布匹17461米,加工费计38763.42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7329.1米,加工费计14804.78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53568.2元的转帐支票1份,但因被告设置了支付密码导致原告相应加工款未支取成功。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份、转帐支票1份,被告提供的对帐单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现被告已开具转帐支票,但因设置了密码,导致未支付成功。因转帐支票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价格一致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3568.2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5日的出库单仅有复印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出库单并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张出库单中相应加工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一是转帖支票金额系原告自行填写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对2012年12月21日的有“袁永锋”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另外的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开具的支票数额与原告提供的2份出库单价格能够对应,且被告未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收货单位经办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并提供1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5356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323.5元,由原告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绍兴圆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