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蓝贵忠与江苏天盈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52号关于蓝贵忠与天盈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蓝贵忠,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盈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058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吴耀华,天盈公司总经理。原告蓝贵忠与被告天盈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被告天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贵忠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贵忠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因需贷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费3万元,贷款资金到位后还应支付被告15%的风险保证金,应为30万元。然被告却违反约定向原告收取保费4万元,风险保证金40万元后,贷款到期原告已全部还清了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在5日内归还原告风险保证金40万元,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4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蓝贵忠与天盈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天盈公司为蓝贵忠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蓝贵忠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受益人债权的费用,天盈公司一次性向蓝贵忠收取保费30000元,蓝贵忠在贷款到位之日,应按到位资金的15%向天盈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蓝贵忠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后5日内,天盈公司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违约方应按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按担保总额的10%支付)。后蓝贵忠偿还了贷款,天盈公司将30万元风险保证金退还给蓝贵忠。2010年12月8日,蓝贵忠又向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12月8日,并由天盈公司提供担保,蓝贵忠向天盈公司支付担保费40000元和400000元贷款保证金。2011年12月9日,蓝贵忠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但天盈公司未将400000元贷款保证金退还给蓝贵忠。上述事实,有原告蓝贵忠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盈公司为原告蓝贵忠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收取贷款保证金400000元,原告蓝贵忠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天盈公司应将贷款保证金400000元退还给原告蓝贵忠,原告蓝贵忠要求被告天盈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蓝贵忠要求被告天盈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和律师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盈公司在为原告蓝贵忠2010年12月8日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时,双方并未签订担保合同,因此原告蓝贵忠要求被告天盈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和律师费2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贵忠贷款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蓝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天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