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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成诉被告张志永、封秋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封秋法,张志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刘志成,男,193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死者刘明堂哥哥。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秋法,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张志永,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封秋法,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天利商务楼15层,组织机构代码:56486472-8。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成诉被告张志永、封秋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封秋法,被告张志永的委托代理人封秋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诉称,被告张志永驾驶冀D3K0**号小型轿车,与刘明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堂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堂无责任。被告张志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刘明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张志永、封秋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被告张志永、封秋法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张志永是在为封秋法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3K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志永驾驶冀D3K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明堂撞倒,造成刘明堂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3K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3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堂无责任。被告张志永已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2013年4月10日至9月9日)。被告张志永驾驶的冀D3K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封秋法,张志永是在为封秋法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刘明堂受伤后,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膈疝,住院19天,于同年4月10日死亡,支付医疗费34514.96元。刘明堂1943年8月29日出生,父母均已死亡,刘明堂生前单身,无配偶和子女,只有原告刘志成(刘明堂哥哥)一个继承人。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03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公(永)鉴(尸检)字(2013)025号鉴定文书,刘明堂和原告刘志成的身份证,永年县界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明堂土葬的证明,永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村民委员会、永年县公安局界河店派出所出具的刘明堂继承人情况证明各1份;被告封秋法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08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1356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永在为被告封秋法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与原告亲属刘明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堂死亡,被告张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封秋法应赔偿因刘明堂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封秋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张志永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封秋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45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13564元计算,为70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081元标准计算11年为88891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977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封秋法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832.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1093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368元,不足部分25464.96元应由被告封秋法赔偿,对于被告封秋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成119368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封秋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