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甲,李某,苗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63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苗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被告苗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甲、李某、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甲、李某、苗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匮乏,向原告借款467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77.00元。被告某甲、李某、苗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苗某甲、李某、苗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未答辩,视为对该组证据的默认,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匮乏,向原告借款467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4677.00元。二、被告苗某甲、李某、苗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某甲、李某、苗某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