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3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依兰县道台桥镇三安村修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雇某某发生口角,杜某某用木棒将雇某某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雇某某右手背多处擦伤,右手第2至第4近节指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书、住院记录、赔偿和解协议、收据等;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雇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9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杜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