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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自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自强,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自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自强及其辩护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煤建公司家属院门口,持刀将赵××、赵×、祝××砍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煤建公司家属院门口持刀将被害人赵×、赵××、祝××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赵××、祝××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赵××、祝××陈述,证人杨××、吕××、郭××等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无辜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自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自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霞审判员  黄 玲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自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