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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清瑞与杨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瑞,杨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吴清瑞。被告杨传富。(缺席)原告吴清瑞与被告杨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瑞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急用于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传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传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清瑞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杨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程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