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萍与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83号原告胡萍,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8号楼8-1-10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成民,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原告胡萍与被告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被告乐居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丰台区慧时欣园1号楼C间房屋,月租金1100元,押金数额为1个月租金。租金为每三个月一交,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后入住。2013年8月18日该房屋因相邻住户漏水问题被停天然气,8月22日被停电,至今未恢复供电和燃气,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房东和被告均要求我搬走,我于2013年9月22日自租赁房屋彻底搬走。我的租金交至2013年9月28日。现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退还原告租金等费用317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居伟业公司辩称:因为租赁房屋漏水,所以房东于2013年8月18日、8月22日对租赁房屋停气、停电,我方为此也和房东交涉。我方曾与原告协商给原告换一个房,原告不同意,原告租金已交至9月28日。原告依约应于2013年8月29日缴纳下期租金,但是原告不交纳租金还要继续租住房屋,且已经超过5天。我方认为原告已构成违约,所以在9月7日左右要求原告搬走,但是原告走没走我方不知道,我方不认可原告于9月22日搬走,房屋至今没有收回。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胡萍与被告乐居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丰台区慧时欣园1号楼C间,承租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8日,租金标准价格为每月11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交付1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承租押金。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季付,须提前30日交付,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二次2013年8月29日,第三次2013年11月29日,第四次2014年2月29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支付守约方两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对方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3300元、押金11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管理费355元、佣金200元,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双方认可由于房屋漏水,导致租赁房屋于2013年8月18日被停燃气、于2013年8月22日被停电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租赁房屋的基本生活设施正常使用。因房屋漏水导致房屋被停电及停燃气,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后原告未按约定缴纳第二期租金,有一定合理理由,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剩余租金等相关费用返还原告。因租赁房屋于2013年8月22日被停电,被告亦要求原告搬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租赁房屋搬走日予以认定(2013年9月22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被告与导致房屋漏水引发房屋被停电、停气的责任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因租赁房屋被停气、停电,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萍与被告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萍返还租金二百二十元、押金一千一百元、有线电视费一百六十四元、卫生管理费二百七十元、佣金一百五十二元;三、被告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萍支付违约金二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乐居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宇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