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宋贵刚与苏广家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刚,苏广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贵刚,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济南动力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家,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宋贵刚因与被上诉人苏广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5日16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山东省交通医院门口东侧,苏广家与宋贵刚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苏广家到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多发外伤。2012年5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出天桥公决字(2012)第01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宋贵刚对苏广家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宋贵刚处以罚款500元。苏广家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867.5元,苏广家提交交通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各1份及预交款单据3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经质证,宋贵刚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保留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苏广家未提交证据证实。宋贵刚对此不予认可。3、护理费6000元,苏广家受伤后由其同事进行护理,苏广家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1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宋贵刚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项请求不认可。4、误工费7000元,苏广家误工2个月零15天,期间单位没有发工资,苏广家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宋贵刚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5、营养费2000元,苏广家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宋贵刚对此不认可。6、交通费500元,苏广家提交加油发票1张,证明其所在公司出车,加油花费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宋贵刚对此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苏广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宋贵刚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贵刚将苏广家打伤,侵害了苏广家的健康权,应当对苏广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广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867.5元,苏广家提交交通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款单据予以证实,宋贵刚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宋贵刚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苏广家的医疗费不真实,苏广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苏广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宋贵刚对该项请求亦不认可,苏广家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000元,苏广家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证实其主张,宋贵刚亦对此不认可,苏广家未提交证实其伤后确需护理的证据,苏广家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7000元,苏广家仅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证实其主张,宋贵刚亦对此不予认可,苏广家未提交证实其伤后确需病休的证据,苏广家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2000元,苏广家仅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证实其主张,宋贵刚亦对此不予认可,苏广家未提交证实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苏广家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元,苏广家提交加油发票证明其主张,宋贵刚对此不予认可,苏广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苏广家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苏广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宋贵刚亦对此不认可,苏广家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贵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广家医疗费867.5元。二、驳回苏广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宋贵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苏广家负担297元,宋贵刚负担13元。上诉人宋贵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苏广家与其所在的公司北京中实杰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故意扩大事实、勒索我钱财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目无法纪,不顾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只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错误的认定苏广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是错误的。我在原审答辩中已经将纠纷的起因和受到治安处罚的真实原因讲的很清楚了,为什么原审法院不去调查。苏广家故意扩大事实,勒索钱财在公安机关已经受到了阻止。苏广家故意扩大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与时间;2、看病时间;3、报案时间;4、案前与人打架受伤;5、公安处罚时间;6、苏广家所提交的家族公司开具的证明。以上足以认定苏广家与其所在公司故意虚假扩大事实,理应依照法律追究责任,判决苏广家与其所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全部费用。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广家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费用。被上诉人苏广家答辩称:公安机关曾对双方的纠纷处理过,也给宋贵刚下了处罚决定书,宋贵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存在扩大的损失,医疗费是宋贵刚理应赔偿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苏广家提交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其于2012年2月25日18时2分到该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多发外伤。苏广家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载明苏广家于2012年2月25日在该医院支出治疗费6元、西药费214.9元、检查费646.6元,共计867.5元。宋贵刚认为苏广家是找熟人填写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是用于何种治疗。本院认为,苏广家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苏广家因外伤于2012年2月25日支出医疗费867.5元。宋贵刚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异议,故对宋贵刚关于医疗费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苏广家与宋贵刚发生冲突系2012年2月25日16时许,苏广家到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系2012年2月25日18时2分,时间间隔仅2小时左右,在无证据证实苏广家之伤不是本次打架造成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苏广家于2012年2月25日所治疗的伤情系本次打架所致。除医疗费外,原审法院对苏广家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支持。宋贵刚以苏广家故意扩大事实,勒索钱财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宋贵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