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储兆平与被告杨吉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兆平,杨吉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储兆平,男,1961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荣,男,1978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芮必华,男,1975年9月24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代表人孟善彬,总经理。原告储兆平诉被告杨吉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坤、被告杨吉荣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兆平诉称:2013年5月15日18时21分许,被告杨吉荣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张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村路段时,未靠路的右侧行驶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59.28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30元,合计15409.28元。被告杨吉荣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储兆平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紫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按其与储兆平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9日。对原告储兆平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8时21分许,被告杨吉荣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横溪街道张家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村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储兆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吉荣、储兆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横溪中队认定杨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兆平负次要责任。储兆平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储兆平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7159.28元、营养费105元(7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350元(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2367元(30天,按每天78.9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车损1830元,合计12111.28元。另查明,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吉荣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交强险。2013年10月,原告储兆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各方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吉荣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储兆平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兆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杨吉荣与储兆平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储兆平主张医疗费、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储兆平的损失中交强险项下的费用为12111.28元(医疗费用项下7264.28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3017元,财产损失项下183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储兆平12111.28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储兆平伤后的经济损失12111.28元。二、驳回原告储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储兆平负担20元,由被告杨吉荣负担73元(此款已由原告储兆平垫付,被告杨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该款项给储兆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