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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波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波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琼刑执字第184号罪犯陈波弟,男。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波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琼刑一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波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09年7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琼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波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陈波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海南省海口监狱的报请意见。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波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17日缴赔偿款7500元、6月26日缴赔偿款50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获得综合表扬8个,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法释(2012)2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波弟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33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朱小宇代理审判员  徐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宏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