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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亭与王卫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亭,王卫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亭。被告王卫星(曾用名王金泉)。原告王亭与被告王卫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亭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0年6月1日,经协商被告将位于民主街的房子卖给原告,该房子北为巷、南为任宏亮的宅基地、东为黄艳华、姚文珍的宅基地,西为街道。价款为105000元,当时书写了《卖约》,经手人为郭明启、杜玉光、王金华。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房产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王卫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郯城县马头镇民主街的房产一处(东为黄艳华、姚文珍的宅基地,西为街道、南为任宏亮的宅基地、北为巷)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05000元,经手人为郭明起、杜玉光、王金华。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交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郯城县马头镇民主街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曾用名王金泉,多年外出不知居住何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卖约以及经手人郭明起、杜玉光的询问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属于不动产,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亭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续。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王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刘利贞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