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桂芝与被告王嘉丹、王尔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芝,王嘉丹,王尔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姚桂芝,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忠强,系原告之夫。被告:王嘉丹,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王尔军,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嘉丹,系被告王尔军之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原告姚桂芝与被告王嘉丹、王尔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强、被告王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芝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嘉丹驾驶鲁FMMX**号海马轿车在龙口市国开南山村镇银行广场处,与原告驾驶的鲁FMB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在广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57.2元,误工费2843元,共计3600.2元。被告王嘉丹、王尔军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我方肇事车辆车主为王尔军,该车辆由王嘉丹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王嘉丹应出示相关单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在我公司缴纳保险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无相关单证,则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享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误工费。原告的损伤属胸部受伤,系软组织挫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护理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我公司最高认可原告15天的误工时间。其次原告方的误工费请求需提供出院后医院开具的假条、受伤人员的误工证明、受伤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如受害人无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2时许,在龙口市国开南山村镇银行广场内,被告王嘉丹驾驶车主为被告王尔军的鲁FMMX**号海马轿车向右转弯时,其轿车右前侧车身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姚桂芝驾驶的鲁FMB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姚桂芝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胸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韧带拉伤”,花医疗费757.2元。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户籍记载的职业为工人,服务处所为南山集团。还查明:被告王嘉丹驾驶的鲁FMMX**号轿车于2013年2月26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王嘉丹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户口本、驾驶证、鲁FMMX**号轿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嘉丹、王尔军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的现场情况,被告王嘉丹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并造成与原告追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嘉丹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7.2元、误工费1899元,共计2656.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其在南山服饰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故本院按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5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常绍人民陪审员 时东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