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锦运与王培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运,王培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765号原告:张锦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科,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运为与被告王培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运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培科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锦运系青岛赛世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业主,主要从事橡塑制品的生产经营。被告王培科从事设备维修业务,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张锦运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锦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王培科。2012.2.19。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被告王培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培科称,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送回其为原告维修的设备时,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扣留,并找人将被告圈在原告的办公室里,强行要求被告书写的,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款。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为原告所书写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锦运向本院主张被告王培科向其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培科书写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王培科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确系其本人所书写,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张锦运所持借条系原告胁迫其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因此,对被告王培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王培科与原告张锦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培科借原告张锦运现金20000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锦运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培科负担。因原告张锦运已预交,被告王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锦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茂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