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乔叶梅诉马常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叶梅,马常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乔叶梅,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马常州,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3-1、33-2号。代表人陈克银,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乔叶梅诉被告马常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叶梅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58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郯城县人民路南段与被告马常州停放的鲁13/138**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常州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近5000元,经鉴定我的损伤误工损失45日、面部瘢痕治疗费约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505元。我的车损经评估为1500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常州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58分许,原告乔叶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郯城县人民路南段时,与被告马常州停放的鲁13/13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乔叶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第2013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乔叶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常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乔叶梅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车主;被告马常州系鲁13/138**号运输型拖拉机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乔叶梅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右眼睑裂伤),支出医疗费4948.3元。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505元,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叶梅之损伤误工损失45日、面部瘢痕治疗费约伍仟元人民币。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欧派电动自行车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J00052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欧派电动自行车事故车损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常州的起诉。原告乔叶梅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郯城雷诺服装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乔叶梅;1、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甲方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作;4、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证据二、郯城雷诺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厂职工乔叶梅于2013年7月9日因具有三个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上班,特停发工资至今。特此证明2013年9月21日”;证据三、工资表显示“姓名乔叶梅,四月份实发工资3209元、五月份实发工资3334元、六月份实发工资3305元”(郯城雷诺服装有限公司在该工资表上加盖印章)。原告乔叶梅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948.3元、误工费4905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505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27.3元。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二次手术费均过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工资表没有公司财务章、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乔叶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常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乔叶梅在与被告马常州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马常州的相应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常州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乔叶梅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不能足以证明其在郯城雷诺服装有限公司实际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但结合该案实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可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此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作适当调整,其中,误工费可按原告误工30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为2116.8元、护理费可按原告住院期间11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为488.84元,交通费亦可酌情支持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适当,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乔叶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948.3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4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鉴定费505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46.94元。被告马常州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为鲁13/138**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乔叶梅医疗费4948.3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4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9441.94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马常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叶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944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乔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乔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