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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6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7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3年7月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结伙“小何某”至桐乡市××街道合星村钟某某37号,采用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窃得现金156元、丝绵1.35千克、银脚镯1只、玉挂件1个、铜钱8枚等物,合计财物价值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价值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被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金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