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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齐立村、高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徐其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继玉,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齐立村。被告:高莉。被告:李鲁德,齐鲁石化退休管理中心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报告人:乔聚湖,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齐立村、高莉、李鲁德、于海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陈继玉,被告李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聚湖,被告于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陈继玉,被告李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聚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立村、高莉、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齐立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被告高莉、李鲁德、于海为被告齐立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支付。要求被告齐立村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高莉、李鲁德、于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齐立村未作答辩。被告高莉未作答辩。被告李鲁德辩称,时间很长,被告对借款记不清。被告于海辩称,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于海的签名和指纹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担保不属实,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齐立村由被告高莉、李鲁德、于海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齐立村向原告可循环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给被告齐立村发放贷款,被告齐立村于2012年4月17日还款后,又在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内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借记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齐立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立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齐立村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可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齐立村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齐立村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鲁德、高莉、于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齐立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鲁德、高莉、于海为被告齐立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辩解借款合同中“于海”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本人的,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鲁德辩解被告齐立村于2012年4月17日将本案贷款合同规定的数额已全部清偿,对齐立村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行为被告李鲁德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是为被告齐立村的可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齐立村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借款的额度有效期内,故被告李鲁德应对被告齐立村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立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齐立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高莉、李鲁德、于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莉、李鲁德、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立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齐立村、高莉、李鲁德、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