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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程帮资、刘文增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文增,程帮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金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185号。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文增,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程帮资,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程帮资、刘文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刘瑞平,被告刘文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帮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程帮资无证驾驶豫JFU3**小型普通客车与白玉平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白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清丰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白玉平各项损失、诉讼费等共计58908.54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付给白玉平58908.54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各种赔偿款57665.54元及(2012)清民初字1376号案件受理费1243元,合计58908.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增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帮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帮资经营一车辆装饰门市。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文增让被告程帮资把已为其装饰好的豫JFU3**小型普通客车送回,途中与白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白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01121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帮资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平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9月1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1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平各项损失57665.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程帮资垫付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向白玉平支付了58908.54元。上述事实由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1376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审批表、现金付出凭证予以证实。另查明,第三者白玉平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9665.54元(医疗费29073.77元、误工费4817.70元、护理费1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256.79元、二次手术费41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57665.54元,被告程帮资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由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13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1376号民事判决对第三者白玉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即享有了对被告刘文增、程帮资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文增作为车主,在没有审查程帮资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就让程帮资将装饰好的豫JFU3**小型普通客车送回,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60908.54(白玉平得到的赔偿款59665.54+案件受理费1243元)×30%=18272.56元;被告程帮资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程帮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即:60908.54(白玉平得到的赔偿款59665.54+案件受理费1243元)×70%=42635.98元。因被告程帮资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程帮资赔偿应为40635.98元。被告程帮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18272.56元。被告程帮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4063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刘文增负担381.9元,被告程帮资负担8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徐永强审判员  付俊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