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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石双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公司、陈文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公司,石双全,陈文尧,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双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跃红。原审被告陈文尧,司机。原审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司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被上诉人石双全及委托代理人黄跃红、原审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陈文尧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板市桥西侧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将车辆驶出路外,与由南向北原告石双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石双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双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双全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右股骨头骨折、下颌部皮裂伤,住院期间由在唐山市丰润区诚发铁粉精选厂工作的妻子李桂华护理,原告及其子李桂华均在唐山市丰润区诚发铁粉精选厂工作。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丰润区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期间也由其妻子李桂华护理。二次住院共计支出医药费62356.85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根据交警部门委托到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未果,同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到该中心评残,鉴定意见是观察股骨头形态三个月后再评;10月9日鉴定意见仍为继续观察股骨头情况,三个月后再评。2013年2月1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石双全之损伤属捌级伤残,Ia值为4%,右股骨头需要置换,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315号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人工股骨头置换费用每次肆万元,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到交警队的事故押金19900元。原告父亲石存田系1952年3月21出生,母亲王国文系195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等二个子女。原告儿子石雪松系200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6月24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1)第65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开支认证费200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文尧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文尧、原告石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石双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文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尧是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雇佣行为,该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800元。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受伤部位为右股骨头,其多次到交警部门委托的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均因伤情无法评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情需要股骨头置,置换时间计算到平均年龄74.83岁,根据原告现在年龄,参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315号临床鉴定书建议的更换时间,对原告股骨头置换次数,本院合理支持四次。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捌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影响,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元。认证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需的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在原告被评为捌级伤残时,均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为31233.93元(4711元/年×19年×34%+4711元/年×1年×34%÷2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356.85元(含股骨头置换费用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343元(89.05元/天×60天)、误工费53608.10元(89.05元/天×602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9649.93元(7120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52.8元、认证费200元、车损1400元、合计374210.68元。因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3556.85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费计147401.03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车损1400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6967.48元[(374210.68元-121400元)×70%]。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支取的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19900元,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双全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1400元,在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双全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6967.48元,共计298367.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石双全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900元。三、驳回原告石双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石双全负担350元,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9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160000元的股骨头置换费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鉴定结论认定更换四次缺乏依据;认定的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认证费上诉人不用承担;请求改判。石双全答辩称我的主张有鉴定结论、票据、相关证明证实并同意原判。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尧同意原判。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复议,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石双全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已进行了论述及认定。一审关于股骨头置换费的认定及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卷中均有鉴定结论、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所证实,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鉴定费、认证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开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