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胡蓉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四川嘉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四川嘉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胡蓉蓉。委托代理人刘丹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咏。第三人四川嘉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伟。原告胡蓉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第三人四川嘉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咏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蓉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嘉力天公司购置一台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同时向嘉力天公司交付了1万元保险费,委托嘉力天公司代买车辆保险。两天后,该车停放在温江区天府潼兴路102号路边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嘉力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嘉力天公司工作人员当天下午将该车的保险单交付原告,保险单显示购买了50%盗抢险,即29755元盗抢险赔付限额。但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9755元。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将保险单、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作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它明显标志的提示,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没有签字,但被告业务员代原告签了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或保险人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盗抢险保险责任尚未生效,故原告车辆被盗,被告不应理赔。第三人嘉力天公司述称,原告确于2013年3月6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台五菱宏���牌面包车,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保险,并将保险费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将原告投保的资料收集完整后,将资料交到保险代理点,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购买保险,第三人只代原告交纳保险费,并没有代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嘉力天公司购买了一台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并将保险费交付给第三人嘉力天公司,委托嘉力天公司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当日,嘉力天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各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其中盗抢险保险限额为29755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之日起生效,止期不变。2013年3月8日0时30分左右,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潼兴路102号路边,当日7时左右,原���发现该车辆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第三人嘉力天公司联系。当日第三人将保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以盗抢险保险责任尚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1.原告委托嘉力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及嘉力天公司均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2.原告车辆被盗时,该车辆尚未领取正式号牌。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未签字,但其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明确作出了愿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被告以盗抢险保险责任尚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尽��示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单中盗抢险保险责任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保单中载明的关于盗抢险保险责任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拒赔所依据的盗抢险保险责任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免除了其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原告缴纳保费应当视为对被告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系针对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未签字,保险人代投保人签字,投保人又交纳了保险费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做出的解释,该条款不涉及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人必须另行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告知,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承担的盗抢险保险责任应当贯穿整个保险期间,即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原告车辆于2013年3月8日保险期间内被盗,被告应当依照盗抢险保险限额29755元及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蓉蓉保险金2975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