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洪英与金道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英,金道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于洪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金道永,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于洪英与被告金道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道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英诉称,2012年2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金道永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城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站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57.4元、残疾赔偿金54702元,共计59459.4元;二、被告金道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299.72元、护理费6119.12元、交通费583元、病案费60元、辅助器具费153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7822.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390.9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道永负担。被告金道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57.4元、残疾赔偿金5470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金道永驾驶车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城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站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于洪英及张晓菲、吴悦霞相撞,致使三人受伤。2012年3月9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道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4-5创伤性椎间盘突出、颈椎骨折C4-5、右侧颈5、6神经根损伤、左腓骨骨折、左桡骨骨��、左三角骨骨折、左第11根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在该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0313.49元。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9日分别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4号、4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院外护理期限为68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因该两项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于春合、母亲赵衍梅。于春合系1942年7月2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赵衍梅系1944年5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扶养义务人为三人。2、被告金道永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3、原告住��期间的护理人员及院外护理人员均为其弟媳李俊秀,系城镇居民。再查明,另一受伤人员吴悦霞亦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向其赔付医疗费485.20元、误工费546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81.20元。对鲁E×××××小型轿车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于洪英与张晓菲同意平均分割。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031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2年9月28日止应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11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2792元(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11天=13176元;4、护理费:22792元÷365天×98天=6119元���5、残疾赔偿金:22792元×20年×20%=9116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春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61元(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3人×20%=9707.3元。赵衍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61元×12年÷3人×20%=11648.8元。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56.1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认交通费数额为58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终身残疾,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被告支付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5316元。本院认为,被告金道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金道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合理损失,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4757.4元、残疾赔偿金54702元外,剩余损失125856.6元,应由被告金道永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英医疗费4757.4元、残疾赔偿金54702元,共计59459.4元。二、被告金道永赔偿原告于洪英剩余��失125856.6元。三、驳回原告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于洪英负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41元,被告金道永负担135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于洪英负担1020元,被告金道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程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