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贾永乾、贾兴万与周洪波、李云长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永乾,贾兴万,周洪波,李云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326号申请人贾永乾,男,汉族,生于1931年2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申请人贾兴万,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周洪波,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李云长,住恒口镇月河村二组。申请人贾永乾、贾兴万诉被申请人周洪波、李云长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贾永乾、贾兴万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安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周洪波在信用社个人存款7591.3元扣划至我院账户,李云长已交2000元。申请人贾永乾、贾兴万已领取共计9591.3元。被申请人李云长与申请人贾永乾、贾兴万已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自觉履行给付31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安汉执字第003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申请人李云长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贾永乾、贾兴万可申请恢复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厚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