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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本科与耿玉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本科,耿玉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项本科,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泉,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玉清,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何德民,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本科诉被告耿玉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本科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清、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本科诉称:2013年7月2日11时20分,被告耿玉清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沿X005线舒城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9M处,遇路面情况向左避让致车辆骑跨公路中心线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碰撞,造成原告项本科受伤。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玉清,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流血不止、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至安医或省立医院治疗。原告遂前往安医一附院诊治,经多项检查,明确伤情后,原告于当天转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至7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8228.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48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项本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职业是驾驶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发生事故时候鲁M×××××车由被告耿玉清驾驶,被告耿玉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耿玉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玉清;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鲁M×××××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5、病历原件、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款凭证,证明舒城县人民医院因原告伤势严重建议转至安医或省立医院救治的事实,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8228.6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转院支付交通费1100元。被告耿玉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交强险医药费只有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二、误工费应当出具误工证明及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应当有医嘱,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所举的6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11时20分,被告耿玉清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沿X005线舒城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9M处,遇路面情况向左避让致车辆骑跨公路中心线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碰撞,造成受伤。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玉清,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流血不止、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安医或省立医院治疗。原告遂前往安医一附院诊治,经多项检查,明确伤情后,原告于当天转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至7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8228.6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48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项本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医药费82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97.5元/天=1365元、误工费28天×109.61元/天(交通运输业)=3069.0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022.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本科各项损失费14022.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项本科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被告耿玉清不在赔偿;三、驳回原告项本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耿玉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