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42号原告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边县某某镇。被告杨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属认识关系,2011年被告杨某某在定边县××××承包工程,向原告赊欠了部分建筑材料。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便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支,金额为8500元,被告当时承诺时间不长就给原告兑现,可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张某某人民币8500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张某某赊销建筑材料,材料款共计85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立欠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张某某虽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均推脱不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因赊欠建筑材料而产生的欠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高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