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程碧鸿、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碧鸿,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蔓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本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碧鸿,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系东莞市桥头广顺隆日用品店经营者。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学泉。委托代理人邓永国。委托代理人唐光乾。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碧鸿、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本全、被告东莞���广隆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国、唐光乾到庭,被告程碧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并对“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原告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过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产业的复苏和崛起。在2009年8月,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调查,被告在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的广隆百货销售的“新潮流”滑板车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新潮流”滑板车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费用。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滑板车的外包装盒侵犯原告对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滑板车侵犯原告对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暖羊羊、灰太狼、慢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作品登记证、《喜羊羊与灰太狼》DVD光盘照片,拟证明原告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获奖证书、原告网页资料、原告授权商名单,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相关作品经公开发表,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证据三、(2011)东部证内字第15076号公证书,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证据四、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没有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不确认公证实物封条是没有开拆过的,原告无法证明公证实物里面的物品是被告销售的。即使物品时被告销售的,卡通形象也不相同,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程碧鸿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电视动画片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电视动画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暖羊羊、慢羊羊、红太郎和灰太狼等美术作品进行了���记并向原告发放登记证书,相关证书记载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作者均为罗应康,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2006年4月,原告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被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授予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8年4月,《喜羊羊与灰太狼》获“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此外,《喜羊羊与灰太狼》还分别获得“白玉兰奖”国产动画银奖、“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奖项。2011年8月4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江奕飞、公证员助理朱一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萍萍来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的广隆百货(该百货现场没有标示门牌,对面是桥兴大厦),钟萍萍购买了枕头一个、滑板车一辆、冷气被一张、书���一个,并取得销售单三张、购物小票两张及发票一张。公证员江奕飞及公证员助理朱一春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广隆百货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公证处人员对钟萍萍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和封装,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将上述封装后的物品交钟萍萍保管,购物小票、发票由公证处复印存档,原件交钟萍萍保管。2011年12月7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1)东部证内字第1507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共十八张是对上述百货及所购物品拍摄所得,与实物情况一致”。公证书所附三张销售单左上角有“广隆百货”字样,编号为0041211的销售单写明物品为滑板、书包;销售小票有“广隆百货有限公司”字样;发票显示金额为321元;发票下方盖有“东莞市桥头广顺隆日用品店发票专用章”印章。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编号为0041211的销售单由其开具,但不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物品由其销售。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实物(如图)。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实物封条基本完整,但位于实物中间位置的封条字体方向与(2011)东部证内字第15076号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显示的公证实物照片的封条字体方向相反,该封条张贴的位置及公证处在封条上盖章的位置与照片中显示的位置也不一致。(2011)东部证内字第15076号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只有物品的外包装照片,没有物品的照片。经当庭拆封,实物里有滑板车一部,滑板车外包装有“新潮流儿童滑板车系列”字样,外包装上有数个卡通形象(如图),滑板车车身上亦有数个卡通形象(如图)。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封条完整”,“但是封条已经是没有完全粘合的��,“(开拆出来的实物)不是我方销售的货物”。另查,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学泉,经营场所为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田新路段1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皮具、皮鞋、五金交电、化妆品。东莞市桥头广顺隆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2月5日成立,经营者是被告程碧鸿,经营地址是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田新路段1号广隆百货广场三楼F18号铺位,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皮具、皮鞋、化妆品、首饰。再查,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购物费3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经受让取得动画片《喜羊羊��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暖羊羊、懒羊羊、红太郎和灰太狼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是否由两被告出售及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程碧鸿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东部证内字第1507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票据及实物。根据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原告代理人钟萍萍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隆百货(该百货现场没有标示门牌,对面是桥兴大厦),购买了滑板车一辆,并取得相应的票据。回到公证处,公���处人员对钟萍萍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和封装,并将上述封装后的物品交钟萍萍保管。由此可见,原告负有保管公证实物的责任。另,上述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共十八张是对上述百货及所购物品拍摄所得,与实物情况一致”。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与粘连在公证书后面的照片封条方向、位置及公证处盖章的位置明显不一样。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是不一致的,但不清楚为什么会是不一致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相一致的实物,被告东莞市广隆百货有限公司亦不承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是由其销售的,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物品是否为公证买购的物品,亦无法进行比对,更无法确认两被告是否有出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喜羊羊与灰太狼》DVD光盘照片、获奖证书、原告网页资料、原��授权商名单等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作品的知名程度,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出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由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件:被控商品相片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物品的照片原告提供的公证实物照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