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李欢,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嗣巧、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2013年5月4日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A6R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S243线蟹塘村路口处,与秦东伢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秦东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秦东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周承凤(秦东伢妻子)、秦蕾及秦小飞(秦东伢的女儿)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上述三人12万元,李欢赔偿上述三人133114.75元,另原告李欢车辆损失11451元。因本人所有的苏A6R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565.7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25.75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赔偿的受害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2、对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应当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比例分摊,被告不承担由商业险分摊的精神抚慰金;3、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6时10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S243线蟹塘村路口处,原告李欢驾驶苏A6RG**号小型轿车,与秦东伢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秦东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东伢、李欢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秦东伢的近亲属周承风(秦东伢妻子)、秦蕾(秦东伢女儿)、秦小飞(秦东伢女儿)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秦东伢近亲属的损失总额为341857.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判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李欢赔偿133114.75元(已支付67823.93元,尚应支付65290.8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欢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李欢所有的苏A6R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保险金额7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11时起至2013年6月4日11时止。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核定苏A6RG**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11451.40元。原告李欢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1451元、事故车现场施救费450元及停车费510元。以上事实,由(2013)溧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地方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欢为其所有的苏A6R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故对原告李欢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欢向事故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133114.75元,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未超出原告李欢投保的三责险保险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欢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确认,且原告李欢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451元、施救费450元及停车费51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欢赔偿保险金1455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