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伍娘与施宣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伍娘,施宣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43号原告王伍娘,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娴,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宣布,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伍娘与被告施宣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宣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施宣布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凭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施宣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5日,被告施宣布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王伍娘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施宣布在原告王伍娘出具借款凭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施宣布未偿还原告王伍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伍娘与被告施宣布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王伍娘主张被告施宣布应偿还借款,并提供由被告施宣布签字确认的借款凭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当得到支持。被告施宣布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施宣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宣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伍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施宣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