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秦某某、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华,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秦某某、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华、任兆增、被告朱某某、秦某某、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同居时被告朱某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争吵、打架。2013年5月被告朱某某回其娘家不归,分居至今。要求被告朱某某、秦某某、朱某甲返还彩礼40860元。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秦某某辩称:由于同居时被告朱某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某给付的彩礼钱是31000元,而不是40860元,且该彩礼是原告陈某某主动自愿给付,并非索要。同居生活后,原告陈某某经常打骂被告朱某某,2013年5月原告陈某某打骂被告朱某某后,被告朱某某回了娘家而分居。分居的原因是原告陈某某打骂被告朱某某,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钱,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朱某某彩礼31000元,2012年4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同居时被告朱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争吵、打架。2013年5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打架后,被告朱某某回了娘家而分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未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同居时被告朱某某年仅16岁,尚未成年,原告陈某某23岁,原告陈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应当意识到被告朱某某未成年,其思想、性格,对社会的认知度,对同居后共同生活中认识、处理各种问题的能力等均不成熟,在同居后可能因被告朱某某未成年的原因产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存在风险。原告陈某某选择了与未成年的被告朱某某同居生活,也就选择了上述风险。二人同居后,常因家务事争吵、打架,难以共同生活的风险发生。双方同居自愿,风险亦应自愿承担,考虑二人已实际共同生活一年多,根据自愿、公平原则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陈某某的违法行为给被告朱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对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秦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朱某某、朱某甲、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