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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坤雯诉被告崔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坤雯,崔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魏坤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XX设计院职工,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孙羽,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XX厂下岗职工,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坤雯诉被告崔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长安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三终字第006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坤雯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万元及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利息4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长安辩称,1999年10月12日,其朋友毛XX急需借款2万元,故其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6000元。第二天,因原告急需2000元,毛XX给原告退回2000元,最后只借款18000元。因毛XX去世,原告便向其索要借款。1999年至2009年期间,其先后偿还原告84000元。2009年11月12日其在原告威胁、恐吓之下,打了一张14万元借条交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长安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魏坤雯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魏坤雯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按月息1%百分之壹计)。明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崔长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借条系因毛XX经其手向魏坤雯所借,自己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且该借条是其在受到原告威胁、恐吓之下出具的。同时被告提交程XX书写《说明》一份,记载:“朱天良之事(承揽工程费用之事)和程XX无任何关系。程XX、崔长安欠款已结清”,用于证明原、被告欠款已结清。经程XX、朱天良出庭作证,证人程XX证明:其系崔长安多年朋友和同学,《说明》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程XX、崔长安欠款已结清系”指崔长安代毛XX向魏坤雯还欠款一事及三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均已结清,《说明》上“程XX、崔长安、魏坤雯”签名系该三人各自本人签名。对上述程XX证言魏坤雯认可《说明》系其签字,但不认可其与崔长安欠款已结清,双方债务仍应以欠条为准。同时朱天良证明:其与魏坤雯因做工程相识,因承揽工程一事通过魏与程XX相识,并因此给魏1万元作为活动费用,后因工程未能谈妥,就该1万元活动经费返还问题,在《说明》上写明其承揽工程费用之事和程XX无任何关系,但对“程XX、崔长安欠款已结清”不知情,其并不认识崔长安。对14万已还一事,被告还提交2004年6月23日魏坤雯收条一张,表明原告已经收到崔长安还款2万元整,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欠款已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魏坤雯申请,就1、2011年11月3日的说明上“程XX、崔长安欠款已结清”不是魏坤雯书写,“朱天良之事(承揽工程费用之事)和程XX无任何关系”系魏坤雯本人书写;2、对“朱天良之事(承揽工程费用之事)和程XX无任何关系”、“程XX、崔长安欠款已结清”两句话,以及魏坤雯、程XX、崔长安的签订进行笔墨形成时间鉴定,是否为同时书写,两项内容予以鉴定。在案卷送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变更鉴定事项为“对检材中魏坤雯的笔迹与样本中魏坤雯的书写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魏坤雯”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魏坤雯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原告不再坚持对双方共同确定的其他鉴定内容进行鉴定。经询,被告崔长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证明借条系其在受到原告威胁、恐吓之下出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收条、《说明》、情况说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威胁、恐吓之下,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借条,但无证据证明,也无报警记录,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说明》记载“程XX、崔长安欠款已结清”,原告不认可此系指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程XX与崔长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务结清的证据;被告提交的2004年6月23日魏坤雯向崔长安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崔长安还款2万元,产生于2009年11月12日借条前5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系因同一事由产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或已经部分偿还,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至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息434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长安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坤雯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长安支付原告魏坤雯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上述借款利息434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崔长安承担。待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涛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