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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王桂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11号。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希民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线华兴路口时,与郭领驾驶的冀B×××××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希民负全部责任,郭领无责任。姚希民承担双方车损修复。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同时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桂花。2012年5月16日,原告就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重型厢式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投保以上两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损16726元、施救费1500元,冀B×××××施救费2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等。按照双万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了原告835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花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冀B×××××重型厢式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等保险,应当酌情减免赔偿比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告车辆施救费可以酌情增加免赔率5%。原告关于给付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主要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等辩论意见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桂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1900元(2000元一(2000元X5%)=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4751元[(14726元+1500元)一(14726元+1500元)X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4603)。两项合计1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挂车保险并非在我公司投保,依据规定不予赔偿;诉讼费上诉人不予承担;请求改判。王桂花答辩称我的主张有鉴定结论、票据、相关证明证实并同意原判。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桂花赔偿后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进行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对其免责主张未提交尽明示义务的证据,上诉人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