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05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7年1月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五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吸毒人员到棋牌室吸毒其并不完全知情。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金某甲在桐乡市××北堍西××楼其经营××棋牌室内,容留金某乙、沈某、张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沈某、张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乙、沈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吸食冰毒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金某乙、沈某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金某甲为容留吸毒的棋牌室老板;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甲有多次违法劣迹;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他人吸毒五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五人次的犯罪事实有多次明确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甲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