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袁兆权与张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袁兆权,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卫,淮安市清河区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男,汉族,1982年7月2日生。原告袁兆权与被告张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权及其委托代理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兆权诉称:被告张跃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租赁脚手架19套、滑轮48只、调节轮4只,工程结束后,除欠部分租赁费外,被告未将所租赁的脚手架、滑轮、调节轮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张跃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元欠条,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张跃未能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跃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兆权从事脚手架出租行业,被告张跃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袁兆权租赁脚手架、滑轮、调解轮等建筑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跃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袁兆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袁兆权架子本金加租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张跃,2012.9.11。债务到期后,被告张跃未向原告袁兆权给付欠款,故原告袁兆权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脚手架出售租赁合同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出售租赁合同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袁兆权要求被告张跃支付欠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兆权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跃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