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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蕾诉马学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2562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生于1975年3月16日,高中文化,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75年3月31日,初中文化,无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叫马某乙(2005年2月6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打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出手殴打原告,虽然事后也向原告认错,但不知悔改,继续时常殴打辱骂原告。因原告患有脑膜炎,在被告的打骂下精神压力特别大,经常犯病。由于被告一直在家游手好闲不出去挣钱,再加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原告2011年9月底搬出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偶尔回家看望一下孩子。2013年4月份原告将儿子接走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和被告分居的日子里原告精神轻松,心情愉悦,近半年再未犯病。今年4月11日原告在盛元小学接孩子时,被告也来看孩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不仅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且精神上对原告也是巨大的折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来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496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说的我们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我也不是不顾家,2010年我在内蒙干活,因矿上停工我就回家呆了几个月。2011年8月份有一次我发现别的男人给原告打电话,我怀疑原告与那个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我打了她,后来原告隔三叉五就不回家,我们之间就产生了矛盾,经常吵架。2011年9月原告说她打工去了,就搬出去居住,一个月左右回来看一次孩子。我在2013年确实打过原告两三次,但2013年4月11日那次是原告犯病后自己撞的。今年3月份,原告将儿子带走,就再也没有回来。现在我们的儿子还小,我认为我们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走到今天这个地步完全是因为互相猜忌。我们属于自由恋爱后结的婚,如果双方没有感情哪来的孩子,离婚对双方的父母均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打原告是我的错,请求原告撤回诉讼,再给我一次改正机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颈背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第三份证据: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和好,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今年4月11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那是原告犯病后碰到桌子上受的伤,第三份证据我也不认可,关于我们离婚的事只是村上干部找我谈过一次,但并没有调解过。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被告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然被告并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辨解理由,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否认双方离婚经过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使其内容真实,也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在荣盛食品厂打工时相识,经过半年多的交往后,于2003年1月16日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马某乙。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及无端指责,再加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辱骂的情况下以外出打工为由,2011年9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2013年4月11日,在盛元小学门口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再次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头颈背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虽然婚前相对比较了解,婚后也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和无端指责,再加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予盾,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严重地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经法庭多次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原告患有脑膜炎,如果再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乙近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习惯了现有的生活方式,由原告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2005年2月6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给原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马某乙18周岁时止,待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谢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