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字第09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叶明与李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李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569号原告叶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桂香,女,194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李浩,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叶明与被告李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委托代理人乔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浩将其所有的丰台区蒲安北里9号楼1单元房屋卖于原告,2012年11月25日在我爱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蒲黄榆店经四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该房屋成功出售后,将定金三万元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该房屋成功出售并于2013年3月12日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他人名下,但被告并未及时退还原告定金,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定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商业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李浩返还原告定金之日止)。被告李浩未到庭应诉,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丰台区蒲安北里9号楼1单元房屋卖与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3万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单声明》,被告在该声明中承诺:自本声明签订之日,乙方(买受方、原告)已付甲方(出卖方、被告���的购房定金3万元在甲方将标的房屋成功出售后退还乙方。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与孟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将位于丰台区蒲安北里9号楼1单元房屋卖与孟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该局出具查询结果为:位于丰台区蒲安北里9号楼5层房屋已经于2013年3月12日过户至孟妮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单声明》系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履行。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履行该承诺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定金的��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明返还定金三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始至被告李浩将定金三万元返还原告叶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叶明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宇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