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卢茶花与陈彩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茶花,陈彩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卢茶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被告:陈彩芹。原告卢茶花为与被告陈彩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茶花及其代理人楼林红、被告陈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茶花诉称:原、被告系老乡,2013年6月24日中午,被告在原告楼下叫喊,原告问其什么事情,被告称原告讲其坏话,原告否认,被告遂拿起酒瓶砸向原告头上,原告脸被划破。被告另带两个帮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翻在地,神志不清,后被送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7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393.2元,护理费109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646元。被告陈彩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起纠纷起因为原告在外面说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原告诉称被告带帮凶打她不是事实,被告是一个人去原告处的。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合理,被告也有相应损失,被告的项链被原告拿走了,当时说是当做医药费,手链也被拿走了,至今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66.71元,共住院9天。以上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俞信方某,原告卢茶花提供的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某、医疗证明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彩芹致伤原告卢茶花身体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俞信方某、原告的某、医疗费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陈彩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茶花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7166.71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745.75元(109.83元/天×25天);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80.9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计1584.53元,因记载的就医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有相应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芹应赔偿原告卢茶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80.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茶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依法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陈彩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