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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巧华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初字第23号原告刘巧华,女,1976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杰,六合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六合公安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刘巧华诉被告六合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六合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杰、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合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六公(城)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9日16时许,刘巧华因门面房被拆一事到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37号区拆迁指挥办公室,在与区拆迁指挥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话时,情绪激动,将区拆迁指挥办公室会议室内的玻璃烟灰缸砸坏两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巧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3、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6、六公(城)行传字(2013)3号传唤证1份;7、刘巧华询问笔录1份;8、杨某某询问笔录1份;9、王某询问笔录2份;10、何某某、成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11、温某某、马某某所作的情况说明各1份;12、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1份;13、辨认笔录2份。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刘巧华诉称,原告位于六合区雄州镇龙津路XXX号的商铺在2013年4月14日被一群犯罪分子肆意拆毁,原告和家属遭到任意殴打和伤害。原告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所辖城中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立案侦查。报案过程中,原告得知4月14日犯罪强拆的背后主谋系六合区主要领导及拆迁指挥部。原告后在拆迁指挥部理论,该部门工作人员态度极为恶劣。城中派出所于2013年4月20日以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传唤原告,派出所民警要求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威胁不签就拘留。原告拒绝公安部门参与拆迁的无理要求,坚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14日的犯罪拆房案件。公安机关不处理违法拆房的案件,却以所谓原告故意损坏两个烟灰缸为由给予拘留处罚,显失公平。458号决定书是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却以城中派出所作出,违法职权法定原则。此外,原告在被告决定作出之前已经怀孕,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后,原告就该处罚决定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宁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7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决定“维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作出六公(城)行罚决字(2013)45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和南京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六公(城)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11.6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六公(城)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2013)宁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4、原告病例复印件1份。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根据依法查明的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16时许在六合区拆迁指挥办公室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110报警台接到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35号六合区拆迁办“有人闹事”警情,随即指令城中派出所派警前往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系原告刘巧华因其商铺被拆一事在区拆迁办与其工作人员进行交涉过程中,将拆迁办办公室内的玻璃烟灰缸砸坏。认定该违法事实的证据包括:1.调查杨某某(原告丈夫)及拆迁办工作人员王某、成某某、何某某等现场目击证人,并就案件事实形成的证言笔录;2.驻拆迁办民警温某某、马某某二人自述的现场处置经过;3.调取现场的视频资料;4.依法传唤刘巧华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形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王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刘巧华在现场实施了“拿烟灰缸摔砸”的肢体动作,并客观上导致烟灰缸的损坏结果。该反映的情况与现场���频资料记录的影像过程相互印证。二、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程序合法。2013年4月20日,区拆迁办工作人员向被告所属的城中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刘巧华2013年4月19日在该单位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依法处理。接报后,城中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刘巧华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当晚,持传唤证将刘巧华传唤至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巧华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刘巧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交代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三、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巧华2013年4月19日在区拆迁办故意将拆迁办烟灰缸摔砸致损烟灰缸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巧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原告诉称的怀有身孕情况。原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前已经怀孕,并提供其被执行拘留后于2013年4月29日所做的早孕诊断。被告认为:1.被告在办案期间,包括依法告知原告行政处罚时,原告及其丈夫杨某某均从未提出原告怀有身孕情况或证明;2.原告自被传唤至被送往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期间,体型与常人无异。原告接受调查期间睡地打滚,行动较为激烈,客观上不可能发现也不能确认其是否为孕妇;3.现有法律没有对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作出决定前须进行孕检检查的前置程序;4.原告收拘及执行期间,被告也未接到执行机关关于原告怀孕的通知;5.原告提供的早孕诊断是其被执行拘留出所后才作出的检查结论,不能证明���在执行拘留时已经怀孕。五、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参与拆迁的问题。该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办理的是原告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与拆迁没有关联,不存在原告所称“派出所民警要求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威胁不签就拘留”的情况。整个办案过程均是依法进行。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7、9-13均表示异议,原告认为:1、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表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因为案发现场有执勤民警,应当现场给与处置,没有必要再进行报案登记和接处警登记;2、处罚告知书、处罚询问笔录上刘巧华手写内容均是按公安人员要求所写,非刘巧华的真实意思表示;3、传唤证不能表明被告在传唤刘巧华时已经通知其家属,被告在传唤程序上��在瑕疵;4、处罚决定书上有罚款一项,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含有这一项,所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5、执行回执上表明原告的执行期限是4月21日至26日,历时6天,超过了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5天期限,也不合法;6、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非被告实施,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7、对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要求查看录像。且刘巧华辨认照片的说明上关于刘巧华的年龄标注错误;8、公安人员在对原告刘巧华进行询问时未出示工作证件,所以对证据7不予认可;9、王某、何某某、成某某、温某某、马某某与拆迁办有利害关系,有关他们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质证认为:1、刘巧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是受害人在事后进行报警的,故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表真实合法有效;2、笔录中原告提出不陈述和不申辩,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所写的内容;3、被告在进行传唤时,原告家属杨某某一直在原告身边,且陪同原告到派出所,说明原告家属知道传唤一事,原告也在传唤证上签字证明已告知家属;4、处罚决定书是制式的,所以罚款一项不是处罚事项,实际处罚中也没有执行;5、执行期限是从作出决定的第二天起算,所以执行回执上执行期限不存在问题;6、被告认为一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都可以作为证据,所以现场监控录像也是合法证据;7、被告认为行政案件程序对辨认没有进行同步录像的硬性规定,被告在组织进行辨认时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原告的年龄描述是按原告身份证推算;8、被告认为在对原告询问时符合相关程序,询问笔录真实有效;9王某、何某某、成某某、温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说明只是反映原告故意损毁财物客观事实,与拆迁办及拆迁行为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是在处罚决定执行完后出具的,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原告均没有表示自己已经怀孕,原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曾经哭闹,随地打滚,体型与常人无异,被告也无法判断。且被告无对原告进行孕检的法律义务,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证据形式也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为2013年4月29日,该报告单形成时间在被告作出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机关执行拘留之后,被告在对原告询问调查及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其怀孕的事实,故该报告单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接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35号区拆迁办报警,遂指令城中派出所出警。拆迁办工作人员4月20日向城中派出所请求对刘巧华故意损坏财物行为依法处理。2013年4月20日,被告予以受案登记。当日,城中派出所对原告及其丈夫杨某某、案发现场的在场人王某、何某某、成某某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了监控录像。上述笔录及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日刘巧华将拆迁办公室内墙上所挂“公平、正义”等字样宣传标语抠掉一块,后又连续将3个烟灰缸向桌面、地面摔砸,其中两个烟灰缸砸坏,后又掀会议桌(未掀动),拿椅子摔砸行为被制止。2013年4月21日,六合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刘巧华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六公(城)行罚决字(2013)458号]。当日,原告刘巧华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刘巧华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2013年4月19日因其商铺被拆一事与拆迁办工作人员交涉时,情绪激动并故意砸坏公物,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述、民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拘留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移送执行等程序,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调查询问原告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已怀孕的情况和证明,也没有提出孕检的请求。故原告以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巧华要求撤销六合公安分局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六公(城)行罚决字(2013)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11.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