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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同开、李素芹、贾爱芹、王珂、王珂洋与被告安爱军、安爱民、薛海珍、董文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开,李素芹,贾爱芹,王珂,王珂洋,安爱军,安爱民,薛海珍,董文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王同开,农民。系身亡受害人王某父亲。原告李素芹,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身亡受害人王某母亲。原告贾爱芹,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王某妻子。原告王珂,籍贯、住址同上。系身亡受害人王某儿。原告王珂洋,籍贯、住址同上。系身亡受害人王某儿子。法定代理人贾爱芹,为原告王珂、王珂洋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原告代理诉讼。被告安爱军。被告安爱民。被告薛海珍。被告董文庆,农民。现于邯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开、李素芹、贾爱芹、王珂、王珂洋与被告安爱军、安爱民、薛海珍、董文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开、李素芹、贾爱芹、王珂、王珂洋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民,被告董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爱军、安爱民、薛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爱军、安爱民在山东滨州承包建筑工程,雇佣被害人王某、何某丙、马害等人去滨州工地打工。2012年9月27日,被告安爱民安排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运送被害人去滨州工地,该车车主为被告薛海珍,由被告董文庆驾驶。当车行至青兰高速公路556KM+589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33.5万元。被告董文庆辩称,其作为雇员无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安爱军、薛海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何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9月27日董文庆找到何某甲称安爱军让其找人去山东打工,并问何某甲去不去,之后董文庆开车拉着何某甲等人去了山东。2、证人何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9月27日何某乙到王海青家,董文庆问何某乙去不去山东干活,内粉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何某乙称家里有事不去。3、被告董文庆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9月26日下午,本村安爱军委托其弟安爱民给董文庆打电话,让董文庆找人到安爱军在山东滨州工地上干活,当天下午董文庆到冀庄村王海青家时何某乙、何爱军、王海青、冀有付、马害、何某甲在场,董文庆对他们说:“谁去山东滨州安爱军那里干活一律日工,工资内粉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当时冀有付说:“不预付500元不去”。2012年9月27日上午,安爱军弟弟安爱民给董文庆打电话,对董文庆说让董文庆到安爱丰家开车到冀庄村拉打工的何某甲、何爱军、王海青、马害、王某上车,路上由安爱军的内弟薛海超带队。途中车辆加油及路上吃饭均由薛海超付款。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何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文庆驾驶的车辆是工头安爱军家的,车上共有9人,8个大人1个孩子,到山东做建筑工是董文庆帮着联系的,由薛海超带队拉其从安阳出发到山东,路上突然车轮胎爆了车身旋转然后撞了护栏,车就翻了。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被告董文庆的询问笔录,证明安爱军在一建筑工地当老板,因双节工人都休息,安爱军的弟弟安爱民委托董文庆联系几个人去工地干活,发双工资。董文庆找到了王海青、王某,王海青又联系了三个人,董文庆驾驶安爱军妻子薛海珍的车,由安爱军妻弟薛海超带队前往山东工地。薛海超没有驾驶证,在低速路上怕查车由董文庆开,上高速后没人查车了由薛海超开,当时想过了山东界收费站由薛海超开。车是安爱民叫驾驶的,董文庆也是去滨州打工。6、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7、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823.6元。8、邯郸市邯山区信平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死亡受害人王某的尸检费1500元,存放费、运尸费5500元。9、杨洪军的驾驶证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乘坐杨洪军车辆处理丧葬事宜支付杨洪军交通费6500元。10、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崔家桥镇安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亡受害人王某与各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被告安爱军、安爱民、薛海珍、董文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文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尸检费、运尸费、停尸费均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交通费单据。本院认为证据8中停尸运尸费应属丧葬费包含项目,尸检费应另行赔偿。证据9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下午,河南省安阳市崔家桥乡安滩里村村民安爱军委托其弟安爱民给董文庆打电话,让董文庆找人到安爱军在山东滨州工地上干活。董文庆到冀庄村王海青家时何某乙、何爱军、王海青、冀有付、马害、何某甲在场,董文庆对他们说:“谁去山东滨州安爱军那里干活一律日工资,内粉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冀有付说:“不预付500元不去”。2012年9月27日上午,滨州工地上的安爱民给董文庆打电话,让其到安爱丰家开车到冀庄村王海青家拉何某甲、何爱军、王海青、马害、王某上车,后又拉上薛海超和另外两人共计9人去往山东工地,路上由安爱军的内弟薛海超带队,途中车辆加油及路上吃饭均由薛海超付款。当董文庆驾驶豫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青兰高速公路556KM+589M处时左后轮胎爆,方向失控车辆侧翻后顶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又冲出翻至护栏外侧,造成乘车人王某、王海青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害、何爱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文庆、何某甲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文庆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有兄妹二人,其父王同开于1948年8月21日出生,母亲李素芹于1948年4月5日出生,女儿王珂于1999年10月14日出生,儿子王珂洋于2005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董文庆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于邯郸监狱服刑。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安爱军委托安爱民为自己在山东滨州的工地招工,安爱民的招工行为应视为是经安爱军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董文庆根据安爱民的指示驾驶车辆拉载王某等人从安阳去滨州,董文庆从接受安爱民的指示时起,应认定其与安爱军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董文庆驾驶车辆造成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爱军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爱民、薛海珍、董文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823.6元。2、尸检费1500元。3、丧葬费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抚养人王珂洋年满7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和抚养人为2人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岁-7岁)÷2人=29502元,王珂年满12周岁其生活费5364元/年×(18岁-12岁)÷2人=16092元。王同开、李素芹均年满64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4岁-60岁)]÷2人×2人=8582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5824元=2474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95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同开、李素芹、贾爱芹、王珂、王珂洋因受害人王彬只死亡造成的损失319538.6元。二、驳回原告王同开、李素芹、贾爱芹、王珂、王珂洋对被告安爱民、薛海珍、董文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同开、李素芹、贾爱芹、王珂、王珂洋负担268元,被告安爱军负担5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