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瑞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茅继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茅继光,周建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陈瑞明。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茅继光。被告:周建玲。委托代理人:王斌、赵洁。原告陈瑞明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茅继光、周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周建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明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茅继光驾驶被告周建玲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城关驶往草塔,9时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小屋村地方,与原告陈瑞明以及陈瑞章、周旭苗、杨丰根、杨仁军抬着的人字屋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瑞明及陈瑞章、周旭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瑞明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228.83元。该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书面认定书,认定被告茅继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瑞明以及陈瑞章、周旭苗等人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茅继光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087.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茅继光、周建玲赔偿,且被告茅继光、周建玲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49.77元;营养费没有赔偿依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0天;交通费未提供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摊,商业险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茅继光未作答辩。被告周建玲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前提下,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陈瑞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诸公交认字(2011)第CD11BC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医疗证明单3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应休息的时间;5、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茅继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茅继光、周建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茅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周建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6149.7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右肾囊肿的相关费用。被告周建玲经质证认为,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28.83元均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有关,未见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周建玲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最多为4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55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庭后提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周建玲放弃质证权利,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茅继光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城关驶往草塔,9时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小屋村地方,与原告陈瑞明及陈瑞章、周旭苗等人抬着的人字屋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瑞明及陈瑞章、周旭苗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茅继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陈瑞章、周旭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22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玲已预付赔偿款5500元。另查明,被告茅继光系被告周建玲的雇员,其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建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2年10月31日,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茅继光系被告周建玲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周建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瑞明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28.83元;(2)误工费109.83元/天×55天=6040.65元;(3)护理费109.83元/天×13天=142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287.27元。鉴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其在住院期间已使用适当营养性药物的实际情况,原告另行主张营养费8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陈瑞章、周旭苗三人受伤,而三人可获赔损失合计超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按三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额度。根据三人的损失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118.44元(非医保费用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168.83元×80%=4935.06元,合计19053.50元。为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被告周建玲已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50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茅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瑞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53.50元,扣除被告周建玲已垫付的5500元,尚应赔付13553.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建玲垫付款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瑞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被告周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