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有贵与戴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贵,戴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有贵,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剑忠,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有贵诉被告戴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贵诉称,2012年9月、2012年10月,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后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戴剑忠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持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李有贵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以及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有贵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并注明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的二份借条。以被告未还款人民币6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予以认定,现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有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戴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