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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存良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18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存良,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兆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存良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存良及辩护人王兆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存良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安装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罗××放在楼道里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野马”牌电动车盗走,当罗××发现其电动车被盗上前拦截要车时,赵存良为窝藏盗得的赃物将罗打伤,电动车被当场追回。经法医鉴定,罗的伤情属轻微伤。认为被告人赵存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存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存良系转化型抢劫犯罪未遂,因所抢的电动车并未脱离被害人所控制,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系初犯、能积极赔偿且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存良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安装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罗××放在楼道里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野马”牌电动车盗走,当罗××发现其电动车被盗上前拦截要车时,赵存良为窝藏盗得的赃物将罗打伤,电动车被当场追回。经法医鉴定,罗的伤情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存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陈述、证人张×、杨××、马××、王××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撤诉申请、谅解书、收到条、购车发票,伤情、赃物、作案工具拍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存良为窝藏盗得的赃物,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存良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存良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因其在抗拒抓捕过程中,遗留在现场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留,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初犯、能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存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