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罗仲菁、余川、余波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仲菁,余川,余波,余涌,余海,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仲菁。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川。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涌。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仲菁。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忠,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海培,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号*幢*单元*号。上诉人罗仲菁、余川、余波、余涌、余海与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龙泉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仲菁及罗仲菁作为上诉人余川、余波、余涌、余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泉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曾海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仲菁与余仁阶系夫妻关系,余川、余波、余涌、余海系罗仲菁、余仁阶之子。2003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余仁阶因腹部胀痛而到龙泉一医院所设的门诊医院仁爱医院就医,该院以急性胰腺炎收住内科,给予禁食、补液、制酸、抗炎、口服中药“清胰汤”及止痛等综合治疗,病情无缓解。10月29日余仁阶转入龙泉一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经CT等检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同样给予禁食、补液、胃肠减压、胃管注中药“清胰汤加减”,抗炎、制酸、抑制胰酶分泌等综合治疗,11月2日、3日余仁阶腹部胀痛逐渐缓解。11月7日余仁阶进食后再次出现腹胀腹痛,经治疗病情无好转,症状加重。11月13日余仁阶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以重症急性胰腺炎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收住该院中医科,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17时17分死亡,死亡时余仁阶年满64岁。余仁阶在龙泉一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434.3元,经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380.1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054.12元。2004年2月11日,经龙泉驿区卫生局调解,罗仲菁与龙泉一医院签署了协议书1份,龙泉一医院按协议支付了罗仲菁20000元。2004年5月10日,罗仲菁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成都市医学会对龙泉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如为医疗事故,其等级如何进行鉴定。2004年11月4日,成都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04)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在观察病情变化、向家属告知病情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2004年12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罗仲菁的申请,又委托了四川省医学会对余仁阶与龙泉一医院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5年1月20日,四川省医学会作出医鉴(2004)09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治疗过程中,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强调不足,无相应书面记录,这与病员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罗仲菁支付鉴定费47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依职权委托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泉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余仁阶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泉一医院在对余仁阶的诊疗行为中,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无相应书面记录,存在不足;患者死于急性胰腺炎突然加重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这与急性胰腺炎发生发展规律有关,医方的医疗行为与余仁阶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012年9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我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1170号”鉴定意见书中,龙泉一医院对余仁阶的诊疗行为存在治疗过程中无相应书面记录之不足,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约为5%。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1170号《鉴定意见书》、(2004)09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4)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了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医患双方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身患疾病时到医院就医,理应对自身选择的医疗机构产生基本的信任,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按其职责也应尽最大的能力和条件对患者的病情予以控制和治疗,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根据查明的事实,患者余仁阶所患胰腺炎在龙泉一医院的前期医疗行为下是得到了缓解的,说明龙泉一医院对患者余仁阶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措施未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是有效的,且经鉴定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而龙泉一医院承担轻微医疗过错责任主要是因为对患者余仁阶在诊疗过程中,对观察病情变化、向家属告知病情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患者的病情发生变化时,病情的状态本身就是院方如何采取下一步治疗措施的基础,尤其是当病情恶化时,是否应当采取手术治疗或进行转院,什么时候手术或转院等,尽管表面上这种选择权交给了患者,但其实质上必须依赖于具有病情观测能力和专业医疗知识的院方建议,而且胰腺炎作为常见病,作为具有专业医疗技术的医院方更应当对该病的发展规律有一定的预见和准备,本案患者余仁阶所患胰腺炎在病情恶化时死亡率是很高的,救治措施和救治时间当然显得尤为重要,虽然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是对方怠于及时将余仁阶转院治疗的事实,但根据当时患者家属的经济及其他状况,如在被告知不及时转院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后,患者家属仍表示予以等待的情形,有背于常理,因此在观察病情变化、转院的时机及后果的强调不足等方面主要原因在龙泉一医院,且有可能对患者余仁阶的进一步治疗和救治时机的把握产生影响。考虑到患者余仁阶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其病情变化所致,且即便是患者经最后的手术治疗也不能保证必然存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龙泉一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关于罗仲菁与龙泉一医院于2004年2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指明是龙泉一医院给予罗仲菁的困难帮助,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并不能限制罗仲菁行使诉权。故对龙泉一医院辨称的该纠纷已了结的理由不予支持。罗仲菁等人起诉主张的请求包括医疗费13834.3元、诉讼费4900元、鉴定费4700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9346.55元、交通费6186元、住宿费320元、生活补贴费12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20元、律师代写咨询费3000元、邮寄费3350元、患者余仁阶在车间工作的费用12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费3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等13项共计781938.85元,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主张700000元。以上费用中有票据载明的医疗费只有12434.3元,因经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380.18元后,罗仲菁等人实际承担的住院医疗费4054.12元,应计算在损失总额中;鉴定费4700元,是罗仲菁等人为鉴定而产生的费用,龙泉一医院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计算在损失总额中;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以6个月计算为17936.5元,应计算在损失总额中;交通费因患者余仁阶转院客观事实的存在酌情确认200元,计入损失总额中;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307元,以16年(患者余仁阶死亡时年满64岁)计为324912元,应计算在损失总额中。罗仲菁主张的误工费9346.55元,因患者余仁阶生病住院时已退休,且没有提供之前余仁阶参加其他工作及收入的证明,余仁阶并未因住院而减少收入,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诉讼费4900元是罗仲菁等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6186元、住宿费320元、生活补贴费12382元、律师代写咨询费3000元、邮寄费3350元、患者余仁阶在车间工作的费用120000元,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20元,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罗仲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受其儿女供养有生活来源,该项费用因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应计算在实际损失总额共计351802.62元,按已认定的责任比例30%,龙泉一医院应对罗仲菁等赔偿的实际损失105540.78元。另罗仲菁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金,因患者余仁阶与罗仲菁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死亡时年满64岁,尤其是对于罗仲菁而言是老年丧夫,给罗仲菁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酌情确认为30000元。故罗仲菁等主张的诉讼请求700000元中应当支持的金额共为135540.78元,对罗仲菁等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龙泉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罗仲菁、余川、余波、余涌、余海损失共计135540.786元。二、驳回罗仲菁、余川、余波、余涌、余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仲菁、余川、余波、余涌、余海,原审被告龙泉一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仲菁、余川、余波、余涌、余海的上诉理由为,2003年10月26日下午,罗仲菁之夫余仁阶因腹部胀痛到龙泉一医院所属的门诊仁爱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并按医生要求在该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余仁阶在服用医生开出的中药后感到腹部疼痛难止,并要求转院,但龙泉一医院不同意,擅自转至区一医院外一科治疗。在此后治疗中,区一医院一直只采取了输液、灌中药治疗,而未采取其他切实可行的治疗措施,也未对患者身体器官的变化再检查和化验,使余仁阶病情恶化,最后导致不治身亡,因此,龙泉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及时转院,治疗措施不当,疏于检查化验等重大过失造成,龙泉一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龙泉一医院承担3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龙泉一医院上诉理由为,二级医学会鉴定龙泉一医院在诊疗行为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龙泉一医院承担30%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仁阶因急性胰腺炎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行为作为一种高技术、高风险、探索性的复杂的社会活动,在医治患者疾病、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基于人体系统和人类疾病的复杂性,医疗活动过程中也可能伴随一定的风险。只要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产生的风险尚处合理限度范围内,医院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患者余仁阶因腹部胀痛在被上诉人所属仁爱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正确,经治疗后症状有所好转,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医鉴[2012]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患者余仁阶死于急性胰腺炎突然加重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这与急性胰腺炎发生发展规律有关,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个体因素占主要原因,现没有证据表明龙泉一医院对患者余仁阶治疗措施不当,加速或促进了死亡的发生系重大过失。但患者余仁阶在被上诉人治疗过错中,对患者余仁阶病情变化观察、向家属告知病情方面存在一定不足,综上,患者余仁阶的死亡,系其所患急性胰腺炎突然加重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发展所致。但鉴于龙泉一医院未履行充分注意、告之义务的过失,结合考虑龙泉一医院过失行为与患者余仁阶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及与损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原因力大小,参照鉴定提出责任比例约为5%,原审酌定由龙泉一医院承担30%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罗仲菁提出龙泉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及时转院,治疗措施不当,疏于检查化验等重大过失造成患者余仁阶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泉一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仲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罗仲菁与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各负担1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