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明知与李风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知,李风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常明知。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风如。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明知诉被告李风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建新,被告李风如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知诉称,2012年7月28日20时10分,在金穗大道与京珠高速入口处,李凤如驾驶豫G×××××号轿车由后追尾将常明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损,常明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下达了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凤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明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明知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现原告因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凤如驾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G×××××号轿车的产强险承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等共计33814.03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如辩称,合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常明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八张,证明医疗费用以及住院50天、出院后需休息6周;3、常明知停工资证明一份,新乡易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闫秀兰身份证复印件、停工资证明一份,新乡市易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4、5、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4、评估费票据一张,车损结论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李凤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常明知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单系复印件,有待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的日期有涂改,没有加盖印章;对于证据3,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系出自同一人笔迹;对于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票据系白条,没有印章,对车损结论无异议;对于证据5,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对于证据2、3、4、5,被告常明知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20时10分,在金穗大道与京珠高速入口处,李凤如驾驶豫G×××××号轿车由后追尾将常明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损、常明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14日做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凤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明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明知于2012年7月29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震荡、右膝关节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花费住院费用15128.56元,支出门诊费用1403.61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532.17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8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经查明,被告李凤如交到交警队的10000元,原告已领取。又查明,被告李凤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非不侵害。本案中,被告李凤如驾驶机动车由后追尾将原告常明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损、常明知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被告李凤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凤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凤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李凤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5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50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0元;以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6周”,其误工费为3400÷30×92=10426.36元;以护理人员闫秀兰月工资280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2800÷30×50=4666.5元;车损费855元,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26.36元、护理费4666.5元、车损费85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347.86元;被告李凤如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132.17元,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被告李凤如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多给付的2867.83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即赔偿原告23480.03元,并将被告李凤如多给付的2867.83元退还其本人。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明知各项损失23480.03元;二、驳回原告常明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常明知负担197.12元,被告李凤如负担447.8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双超审判员 刘志丹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史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