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邹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01号原告史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边县某某镇。被告邹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拉原油,当时因资金紧张未及时支付工资,所以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立下欠据一支,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将所欠原告的10000元工资全部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证明邹某某欠史某某工资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将下欠的工资付清。被告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邹某某雇佣原告史某某为被告开车拉原油,当时未及时支付工资,故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立下欠据一支,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所欠原告的10000元工资款全部支付,未约定利息。原告史某某需款时经与被告催要,被告邹某某的儿子曾给原告支付过1000元,后原告史某某虽多次催要被告邹某某都推脱不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欠原告史某某10000元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偿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高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