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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勇被告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张春云,经理。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飞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骄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出修理费4200元,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费4200元。被告刘飞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原告驾驶浙XX3D**小型轿车在沭阳县XX商城南门广场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飞驾驶的苏NXX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李X园)相撞,致两车损坏,刘飞、李X园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园无责任。因车辆损坏,原告为浙XX3D**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4200元。另查明,被告刘飞驾驶的苏NXX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刘飞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飞按责赔偿。被告刘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勇的车辆损失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200元由被告刘飞赔偿原告50%即1100元。以上款项,二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百度搜索“”